行业新闻
基本情况
张某工作时间是8时上班,16时下班,每天6时30分,公司召开班前会议对职工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并安排当天的具体工作,6时20分许对到岗工人进行点名。
公司的钉钉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7日期间,张某早上上班打卡时间是在6时2分至6时8分期间(6时前无法进行上班打卡)。
2024年6月8日,张某驾车正常到公司上班。公司的监控录像显示,2024年6月8日5时57分许,张某驾驶小轿车到达公司停车场停车后,车辆一直未熄火、车灯未关闭,张某一直未下车。
当天21时许,张某被发现在车内死亡。医院急救车21时40分许到达现场,其院前急救病历显示:
“病情:救前死亡;初步诊断:呼吸心跳停止,1.脑血管意外?2.窒息?3.急性心肌梗死?未送院。”
经公安机关技术部门现场勘查、法医检查死者张某尸体,排除他杀可能,不构成刑事案件。
2024年6月12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张某为工亡。
2024年7月1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家属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在公司停车场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该条文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是对《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虽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但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要求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也是考虑到在该三个情形兼备的情况下,职工突发疾病的情况与职工付出的劳动可能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故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
本案中,张某于2024年6月8日5时57分到达公司停车场后一直未下车,当日21时许,张某被发现在车内死亡。其死亡时间虽然属于其日常去上班的时间,死亡地点虽然在公司的厂区范围内,但因其到达停车场后尚未下车,亦未步入工作岗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明确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非“工作场所”,故案涉情形不宜扩大解释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另外,张某驾车上班、停车的整个过程亦不能理解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了家属的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职工一天的工作时间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作为工作时间的适当延伸,将其到岗时间包含在工作时间内。事发当日死亡的地点为公司职工停车场,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按照法律解释的逻辑,在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和通常理解下,张某生前提前到达公司工作区域,属于在工作岗位上患病死亡,也应当视同工伤。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系在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之外所作的延伸性规定。虽然该规定有进一步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考量,但因该规定已不局限于“事故伤害”而扩大到“因病死亡”“因公受伤”,且并不强调劳动者伤亡与所从事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在适用时需要考虑劳动者利益与用人单位利益以及工伤保险基金承受力等方面的平衡,立足于立法文义及体系,并结合立法目的进行严格把握,而不宜作过于扩大的解释。
本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亦应秉持这一原则。根据该条规定,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工作岗位包含彼此联系的两层含义,既指向职工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内容,也包含与该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区域。因此,“工作岗位”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工作场所”这一单纯的空间概念。
所谓工作场所,通常是指劳动者工作的具体地理位置,是一个相对固定的空间概念,通常指的是职工日常工作的地点。在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工作场所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某系于事发当日的5时57分到达公司停车场后一直未下车,21时许,张某被发现在车内死亡。其死亡时间虽然属于其日常去上班的时间,死亡地点虽然在公司的厂区范围内,但因其到达停车场后尚未下车,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停车场属于张某的工作区域,该区域无法认定为张某的“工作岗位”。
人社局认为张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